祖孙三代争夺战优先购买权,书公堂八旬祖母回家卖给孙女,但受到儿子的赞同。为了恢复自己的权利,儿子把母亲的女儿一起告上法庭,翻译了祖孙三代对簿公堂事件。最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林起诉被告镇江市古运河管理所(以下全称古运河管理所)、被告刘珍、被告王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林的判决,维持原判决。
从那以后,近一年的亲情对立再次寻求尘埃落定。征地安置房八旬母亲私自卖房在发动机厂上班王林复婚后与母亲刘珍、女儿王芳住在镇江市和平桥巷31日。该房产权中有一部分住房系由刘珍租赁的公房,另一部分住房产权系由刘珍单位市麻纺厂所有。
1995年,古运河管理处根据有关规定对市古运河开展整治,对整治工程实施范围内的住宅开展征地转移,该住宅在该征地范围内。同年6月,被告古运河管理所与市麻纺厂、发动机厂领导签订合同,无法决定征收住宅资金的比例分配,镇江发动机厂支付住宅资金14117.92元。
从1996年开始,王林母子搬到市李家山3区85栋207室,古运河管理所与王林签订了住房租赁合同。2003年6月,古运河管理处与刘珍签订了城市住宅征地转移、补偿协议书和住宅销售协议书,将上述住宅所有权销售给刘珍,刘珍又以8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孙女王芳。法庭拒绝证实违反两份买卖合同。
得知这个消息后,王林深感反感,指出自己是李家山家的租赁人,古运河管理所把这个房间卖给刘珍,刘珍又把这个房间卖给王芳,在两次卖房的过程中,卖方三个月前没能告诉自己,也没有征求自己的意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03年10月王林起诉法院,催促依法证实被告古运河管理处与被告刘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宪法,催促证实母女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宪法。在法庭上,古运河管理所除了接受与王林签订租赁合同的不愉快外,还指出李家山家的租赁人应该是刘珍,这个房地产权不能卖给刘珍。
刘珍指出,自己是被征收住宅的租赁人,也是被拆除的户主,征收合同和租赁合同都不应该和被告刘珍签约。被告古运河管理处的违规操作,与王林签订了租赁合同。这份租赁合同有误违反宪法。
刘珍已经合法享有这所房子的所有权,可以对房间进行处分,原告不是双方争论房子的合法租赁人,没有这所房子的优先购买权,拒绝上诉诉诉讼请求。女儿王芳也拒绝上诉父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销售室不违反规定,私人销售室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指出,本市和平桥巷的住宅系由被告刘珍租用,征用土地后,刘珍的母子一起搬到李家山家共同生活。原告王林的工作单位镇江发动机厂也根据有关规定出资14000多元,协助解决问题,母子双方都有租赁权。
刘珍是这个房间的租赁人,也是被拆除的家庭成员,古运河管理所购买这个房间的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这个房间的所有权也没有影响,所以被告古运河管理所和被告刘珍之间签订的李家山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刘珍获得该房产权后,另一承租人即原告王林的同意未经许可将该房卖给被告王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刘珍与被告王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宪法。
法院一审上诉原告王林催促被告镇江市古运河管理所与被告刘珍就市李家山3区85栋207栋房屋签订的交易协议违反宪法的诉讼请求,同时裁决被告刘珍与被告王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宪法。二审法院:母子对住宅持有共同所有权的判决后,王林上诉裁决,向中级法院明确提出裁决,指出自己作为合法租赁人依法拥有该住宅的优先购买权,古运河管理所在销售住宅时没有遵守通报义务,二审法院判决古运河管理所和刘珍之间的住宅买卖合同违反宪法。二审法院审理后,本案诉讼住宅系在和平桥巷31日被征收的安置住宅,在征收、销售住宅的全过程中,古运河管理所以刘珍作为家庭代表签订了合同,不道德合理,错误有效,但王林作为共同居住的人,与古运河管理所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公司也按规定分配资金,因此王林对诉讼住宅具有共同所有权,该住宅具有部分所有权。古运河管理处与刘珍签订的有关协议,不影响他的共同所有权。
但是,刘珍擅自把房子卖给孙女王芳,侵犯了王林的合法权益。这笔交易不应该依法证明违反宪法。
据此,二审法院上诉了王林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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