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对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人员、受教育人员、教育和社会等事项做出了详细规定。该法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2015年12月27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投票通过的教育法具体,在国家教育考试中非法提供考试问题和答案的;装载或用于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剽窃他人答案的,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无视所有手段取得考试成绩的作弊不道德的问题,中止考试成绩,中止考试1年到3年。(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日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第一章为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素质,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各级教育限于本法。第三条国家坚决指导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遵循宪法确认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确保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关心和反对教育事业的发展。
整个社会都应该认同教师。第五条教育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要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开展理想、道德、纪律、法制、防卫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七条教育应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取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施教育与宗教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开展阻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权不接受教育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有公平的不受教育的机会。
第十条国家依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必须,协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支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环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必要性,前进教育改革,增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反对、希望和平的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进教育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教育质量。第十二条中文语言文字是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多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用于本民族和当地民族标准化的语言文字开展教育。
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开展教学,应推进全国标准化普通话和规范字符。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报酬。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商管理全国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相关教育工作。第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支出、收支情况,拒绝接受监督。第二章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体系。学制系统内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安装、教学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学习。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家长及相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让适龄儿童、少年拒绝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九条国家实施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企事业组织应采取措施,发展市民拒绝接受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训练。国家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希望公民拒绝接受必要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第二十条国家实施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认种类,由国家批准后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主办。第21条国家实施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成立或接受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学历证明书和其他学业证明书。
第22条国家实施学位制度。学位发行公司依法向超过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发行适当的学位,发行学位证明书。
第23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权组织和企事业组织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开展消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根据国家规定,拒绝接受文盲教育能力的市民应拒绝接受文盲教育。
第24条国家实施教育监督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评价制度。第三章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计划,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国家希望企事业的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的组织和市民个人依法开设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举办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第26条成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必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某组织机构和章程;(2)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等。(4)有不可或缺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第27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成立、变更和中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后、登记或申请。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利:(一)按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育活动(三)招生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开展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五)对受教育者给予适当的学业证明(六)聘为教师和其他工作,实施奖励或处分(七)管理、单位设施和经费(八)拒绝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不正当干预(九)法律、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维护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29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遵守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国家教育方针,继续执行国家教育教育标准,确保教育教育质量(3)确保教育者、教师和其他员工的合法权益(4)以必要的方式为教育者及其家长接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和其他相关情况获得方便(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开设收费项目(6)依法拒绝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认其举办的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移居中国国内,没有国家规定的就业条件的市民兼任,其选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学校的教育和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管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确保教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没有法人条件的,从批准成立或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具有民事权利,分担民事责任的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兴学的学校产业独立国家分担民事责任。第四章第三十二条教师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33条国家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34条国家实施教师资格、职务、录用制度,通过审查、报酬、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第35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人员实施教育人员制度。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中的教学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专业技术职务采用制度。
第五章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低收入等方面依法拥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女性在入学、升学、低收入、学位发行、派遣学校等方面有与男性公平的权利。
第37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获得各种形式的资助。第38条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应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必须实施教育,获得合作和便利。第39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为有违法犯罪不道德的未成年人拒绝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员工有权依法拒绝接受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自学培训获得条件和便捷。
第41条国家希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市民拒绝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第四十二条由教育者具有以下权利:(一)参加教育教育计划决定的各种活动,用于教育教育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款学金、补助金的奖励(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中获得公正评价,在规定的学业结束后获得适当的学业证明书、学位证明书(四)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处分,对学校、教师侵犯人身权、产权等合法权益,明确提出受理或驳回诉讼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遵守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重教师,教授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自学任务;(四)遵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四十四条教育、体育、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维护学生身心健康。
第六章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四十六条国家希望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与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育、科研、技术开发和推进等方面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事业的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必要的形式,反对学校建设,参与学校管理。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协助学校组织的学生进修、社会实践活动。第四十八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在不影响长期教育活动的前提下大力参加当地社会公益活动。第49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该为未成年人的孩子和其他监护人不接受教育的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家长应该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未成年人的孩子和其他家长。学校、教师可以向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50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历史文化遗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对教师、学生实施礼遇,方便教育者拒绝接受教育。广播、电视台(车站)应开设教育节目,提高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技素质。第51条国家、社会建设和发展为未成年人开展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与基层群众自治权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合作,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
第52条国家希望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有利于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第七章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了财政资金多、其他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补助的体制,逐渐减少教育投入,确保国家进行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的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经费由举办者管理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必要的反对。第54条国家财政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快速增长逐渐提高。
明确比例和执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渐提高。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根据事权和财权相互统一的原则,分为财政预算。列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资金的快速增长应低于财政经常收益的快速增长,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渐快速增长,确保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共费用逐渐快速增长。
第56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教育特别资金,重点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可选全额征税教育费,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可以要求税收作为教育场所的附加费,专用费用。
农村乡镇责任中的教育费用可选,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支付,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由管理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用于乡镇范围内的乡镇、村镇二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用在乡镇责任中占有明确的比例和明确的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58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希望与扶植学校在不影响长期教育教育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起学校的产业。第五十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强制、量力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筹集资金进行学校,作为义务教育学校的危险住宅改造和修理、新建学校,不得作为他使用。
第60条国家希望国内、海外社会的组织和个人捐款补助学。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作为教育使用,不得侵或减免。第62条国家希望利用金融、信用手段,反对教育事业的发展。第63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必须将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计划,统一安排学校基本建设用地和必要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优先、优惠政策。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发行教科书和教育用图书资料,对教育设备、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学校教育教育和科研使用的图书资料、教育设备、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优先、优惠政策。第6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教育手段,相关行政部门应优先决定,支持。
国家希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推进现代化教育手段。第八章第六十七条国家希望积极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决独立、平等互利、互相尊重的原则,不得违背中国法律,伤害国家主权、安全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68条中国国内市民出国留学、研究、开展学术交流和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69条中国国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申请后,可转入中国国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自学、研究、开展学术交流和教育,其合法权益不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中国对海外教育机构授予的学位证明书、学历证明书等学业证明书的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重新加入的国际条约进行处理,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九章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支出分配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分配的情况严重,必须负责管理的主管和其他必要负责人,依法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侵占、减免教育经费的,上级机关命令限期支付侵占、减免的经费,对需要管理的主管和其他必要负责人,依法处分行政处分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合作吵架,挑衅事件,妨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育秩序,破坏校舍、场所和其他财产,由公安机关处罚治安管理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占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划分民事责任。
第73条主张校舍和教育教育设施有危险性,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和根本财产损失的,必须负责管理的主管和其他必要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支付费用的,由政府命令返还所收费用的管理负责人和其他必要负责人,依法行政处分。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不取消的违法扣除,违法扣除的,必须负责管理的主管和其他必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76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的,教育行政部门命令撤回招生的学生,返还收费的必要管理负责人和其他必要负责人,依法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在招生学生工作中被欺骗的,教育行政部门命令撤回招生人员的必要管理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人员支付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命令返还收费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负责人,依法行政处分。第79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违反考试,对需要管理的主管和其他必要的负责人,依法进行行政处分。
违法进行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违反考试的违法扣除的,充公违法扣除的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和其他必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80条违反本法规定,授予学位证明书、学历证明书或其他学业证明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明书违反宪法,命令提交或不公开的违法扣除,公开违法扣除的情况严重的,中止授予证明书的资格。第81条违背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伤害的,应依法分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第八十二条军校教育由中央军委按照本法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83条海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国内学习和合作学习的方法由国务院规定。第84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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