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许多人指出,由于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是有效的,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由公证机关处理,手续更加严格。但是,实质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效的遗嘱需要没有法定形式的要求和实质的要求。
接下来,小编将展开各种各样的意见。原告王世泽和被告王世业是同母异父的兄弟,父亲王某(1993年去世)和母亲王某(2XXX年去世)生前结婚的孩子有三男一女,长子王世业是被告,次子王世存,三子王世泽是原告和女儿王桂英(结婚)。王某和王某生前共有房子上下三大半和四眼小屋。
王某生前于2000年11月14日立功公证遗书,处分丈夫王某生前的房子,遗书内容是长子王世业分给下面的大半部分和连接的小屋一眼,次子王世存分给上面的大半部分和连接的小屋一眼,三子王世泽分给中间(香火屋)的大半部分和连接的小屋一眼,主人香火屋后面的小屋一眼,死后三子王世泽所有。被告王世业在1978年结婚后仍住在中间的大部分房子(香火屋)。2001年12月17日,原告以继续执行母亲遗嘱为由,拒绝将被告王世业占有的香火屋转移到法院。
【法院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指出,原被告父母生前(即1978年)处分了其家,被告分成中间大房间的一半(香火房间),至今仍居住,其实不应视为该家属于被告所有。王某立遗嘱处分被告原分配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该遗嘱违反宪法。
另外,即使是诉讼之家也没有被告处分,科家庭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律通则》的一些问题的意见(全面推进)》第89条的规定,王某的遗嘱擅自处分王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这个遗嘱依然违反宪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律通则》第72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上诉原告王世泽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一审判决,原审擅自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处分王某遗产,只是部分违反宪法,拒绝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小编解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公证遗嘱的有效问题和共同财产的处分问题。很多人指出,既然是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就有效了。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由公证机关处理,手续更加严格。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效的遗嘱没有法定的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这两个要件都没有,或者只有一个要件没有遗嘱,不能确认违反宪法。
遗嘱形式需要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实质性要求拒绝:1、遗书人在立遗书时没有遗书能力2、遗书必须是遗书人的现实意义3、遗书不能中止劳动力和生活来源不足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必须保持适当的遗产份额4、遗书不能处分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联合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所有共有物不分份额的公平所有权,也称为不确认份额的共计。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去世后,其财产份额不得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王某同意其他共同所有者,擅自处分其他共同所有者的财产,该遗嘱违反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律通则》的一些问题的意见(全面推进)》第89条规定,共同所有者对共同财产有共同权利,分担共同义务。在联合共同关系延续期间,如果有一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一般会确认违反宪法。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扣除的共同财产,除有誓言外,分割遗产,应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为未婚所有,其馀为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遗嘱人不能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在这个案子中,王某立遗嘱时处分了一定程度的是她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而且她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是共有的,混合的,没有被分割,所以原告裁定王某占了很多份额的房地产,所的遗嘱只有一部分违反宪法,这不符合共有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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